停车被划 ,停车场 、小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 :2017-05-18 作者 :

机动车停车被盗 ,停车场 、小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这些既是实践中的 ...

 

      机动车停车被盗 ,停车场 、小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这些既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也是分歧较大的问题 。本期摘编了《人民法院案例选(分类重排版)》中关于不同场所 、不同情形下的停车被盗类案分析 ,为读者分析 、处理相关案件提供借鉴 。


      【案情简介】


      原告 :杨晓燕 。


      被告 :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原告系闽DAA×××白色保时捷轿车的所有人 。2007年8月起 ,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禾祥东路77~87号地下室第68号车位 ,并每月向被告交纳车位管理费80元 。2008年3月8日20时许 ,原告将闽DAA×××轿车停放于第68号车位 。次日16时许 ,原告发现该车车身被锐器刮痕后立即向被告管理人员反映 ,并通过管理人员向梧村派出所报警 。2008年3月21日 ,原告将该车送至厦门大众通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维修费为28482元 。


      【裁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对车库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 ,对原告的车辆受损不存在过错 。本案原 、被告对车辆受损均无过错 ,根据公平原则 ,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


      一 、被告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晓燕两千八百四十八元二角 ;


      二 、驳回原告杨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车辆停放在物业小区 ,并不当然成立保管合同 。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管理方式的不同加以确定 :


      第一种 ,对停放的车辆不收费的 ,不宜按保管合同处理 。虽然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 ,但对于物业小区的管理来说 ,不收费意味着物业管理企业无更多的人力 、财力去注意车辆是否丢失 、毁损 ,也就是物业管理并没有保管车辆的含义 ,虽然物业管理企业发放出入凭证等 ,指定车辆停放 ,但仅是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为维护物业小区的交通顺畅所做的管理 。如果仅凭出入证 ,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停放车辆就认定是保管合同 ,显然对物业管理企业显失公平 ,不利于物业管理的发展 。


       第二种 ,收费项目明确为保管费的 ,且其他特征符合保管关系的 ,可以按保管合同来处理 ,但也不宜单纯以收费凭证为唯一依据来认定保管合同成立 。


       第三种 ,收费项目不明确 ,如以停放费名义收取的 ,是否按保管合同处理 ,应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 、双方的意思表示 、当地的管理习惯 ,综合案件全部事实 ,对照保管合同的特征 ,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


       第四种 ,收费项目明确为场地占用费 、占道费等土地使用性质的 ,不宜按保管合同处理 。停车位的所有权是业主 ,有车的人占用了其他业主公用设施的使用 ,所得的收益应属于全体业主 ,而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场地占用费 、占道费等土地性质收益 ,应由全体业主享有所有权 ,该项费用不属于保管费 ,物业管理企业虽收取了该项费用但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 。


       第五种 ,车辆停放在业主车库内丢失的 ,因为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物业 ,所以不宜按保管合同处理 。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一种有偿的委托合同 :业主委托物业公司处理事务 ,即提供保安服务及其他服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 ,也就是报酬 。物业公司对于业主的车辆所负的是受托人的义务 。因而 ,适用法律时 ,《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 ,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委托合同”一章的规定 ;又由于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 ,进而也有可能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此外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依《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前段 :“有偿的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因此 ,车辆在小区内被盗或者被毁损 ,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要看物业公司是否有过错 ,其判断的标准是受托人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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